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26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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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

詎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土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由丙○○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而由「黃土豆」於108年10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為林威助建築師,可代為處理房屋建築相關事宜,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黃土豆」再通知丙○○,由丙○○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水林郵局臨櫃提領50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水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共計提領600,000元,進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600,000元交付予「黃土豆」。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50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匯款單(見警卷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3日竹營字第108180057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3月5日雲營字第110290012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號偵查卷〈下稱偵1534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提供名片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81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

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準此,被告非僅提供郵局帳戶作為「黃土豆」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款項交付「黃土豆」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

另佐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0分鐘之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

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零工的工作,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但因為朋友關係才提供前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黃土豆」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黃土豆」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黃土豆」,欲使原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黃土豆」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黃土豆」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黃土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依「黃土豆」之指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裁判。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土豆」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土豆」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土豆」之成年男子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土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其所提供郵局帳戶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前來取款之「黃土豆」,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由其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共犯「黃土豆」,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基於私人情誼逕自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零工之工作,現在依賴政府補助,每月收入7,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已成年,1名子女未成年),現與男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被吿分次提領完畢,且全數款項均轉交予「黃土豆」,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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