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270,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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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妮(即KARSINIH,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妮(即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安妮(即甲○○○ ,係西元1980年3月7日出生)曾以「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出生年月日不實身分資料,申請赴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後為轉赴臺灣工作,明知上述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實,仍於民國101年間,委由印尼國PT Dwipa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上述「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不實身分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簽證,經該機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不實年籍事項,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在雅加達市,誤予准許核發簽證予吳安妮所持號碼AR859720號印尼國護照內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VISA。

吳安妮乃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上開不實內容之簽證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入境我國中正機場,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吳安妮確為「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係未經許可之「吳安妮」本人入國),吳安妮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吳安妮復另行起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入境我國後至民國101年7月26日間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虛偽填載「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不實出生年月日資料,並於該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內偽簽「甲○○○ BT TARBA WASMAN」之署名1枚、捺印1枚,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為「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出生」即吳安妮本人,而准許核發證號BD00000000號,居留效間西元2012年7月4日至西元2015年7月4日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安妮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出境返回印尼。

二、吳安妮又於民國102年7至12月間,委由印尼國PT PJP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以上述「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不實出生年月日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經該機構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不實年籍事項,而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在雅加達市,誤予准許核發予吳安妮所持號碼AR859720號印尼國護照內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VISA。

吳安妮乃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上開不實內容之簽證,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入境我國中正機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吳安妮確為「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係未經許可之「吳安妮」本人入國),吳安妮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吳安妮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欲搭機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時,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外國人機場建檔指紋卡片上,冒用「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出生」之身分,接續按捺指印2枚。

嗣因吳安妮為與我國人士吳景山結婚,而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辦理結婚依親面談時,為該機關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吳安妮於入國後又以上述不實身分資料,向移民署提出「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居留證,僅漏載所犯法條,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罪名,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安妮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景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登載資料3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2份、被告民國109年10月入境資料、被告證號C0000000號印尼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移民署被告機場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機場建檔指紋卡片影本、被告證號AR859720號之印尼國護照及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證影本、駐印尼代表處民國108年4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3080號函暨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印尼國INDRAMAYUIB級地方法院證明書暨政府承認注冊翻譯官譯文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68頁,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被告於事實一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簽名及捺指印,即表示提出居留申請之意,是此部分之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之文書。

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僅係證明按捺指印之人為何人,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足見上開文件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文件上按捺指印,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紋卡片」按捺指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前開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我國入出境及相關之法律規定,損及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與居留資料之正確性,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生損害於移民署辨識管理外國人人別之正確性,實在很不可取,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需要賺錢協助父母醫藥費,第一次到沙烏地阿拉伯時,係因尚未成年,仲介公司才偽造年籍資料,之後入境我國,仲介公司沿用舊資料,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在臺期間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為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於民國107年在印尼與我國籍男子結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並以依親為由,合法入境我國,在印尼育有1名子女、每月需匯扶養費、在臺育有1名稚子,現懷有身孕,有被告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現在無業,仰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且現在已經與我公民婚配而改以依親居留,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本人簽名」欄內之署名1枚、指紋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外國人指印卡上之指紋2枚既屬偽造(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吳安妮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委由印尼國PT Dwipa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上述「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不實身分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該管公務員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在雅加達市,登載其上述不實年籍事項,於被告所持號碼AR859720號印尼國護照內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VISA。

被告遂行使上述VISA簽證文書,於民國101年7月4日入境抵臺,而使移民署證照查驗臺公務員,將其上述不實年籍事項,登載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ForeignerImmRecordDetail)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來臺身分之正確性。

且於入國後,又以上述不實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使不知情公務員誤以為係「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甲○○○ BT TARBA WASMAN」申請居留證,乃准許核發證號BD00000000號,居留效間西元2012年7月4日至西元2015年7月4日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居留身分之正確性,迄民國102年7月16日始離臺出境返回印尼,復使移民署證照查驗臺公務員,將其上述不實年籍事項,登載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出身分之正確性。

二、被告嗣又於民國102年7至12月間,委由印尼國PT PJP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以上述「甲○○○ BT TARBA WASMAN,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不實身分資料,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該管公務員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在雅加達市,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被告所持號碼AR859720號印尼國護照內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VISA,被告遂再行使上述VISA簽證文書,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入境抵臺,而使移民署證照查驗臺公務員,將其上述不實年籍事項,登載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ForeignerImmRecordDetail)紀錄,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出身分之正確性。

且被告入國後又以上述不實身分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使不知情公務員誤以為係「1978年12月29日在Indramayu出生之甲○○○ BT TARBA WASMAN」申請居留證,乃准許核發證號BD00000000號,居留效間西元2014年5月21日至西元2016年11月21日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居留身分之正確性,迄民國107年3月14日始離臺出境返回印尼,復使移民署證照查驗臺公務員,將其上述不實年籍事項,登載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出身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公務員核發簽證係實質審查: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我國,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得拒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台簽證申請,並為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是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因被告或印尼國PT Dwipa以不實年籍,申辦入境臺灣之簽證,則該等公務員經實質審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後,雖仍誤為核准並發給前開簽證,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被告行使上述VISA簽證文書入境,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務員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係實質審查: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簽證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

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簽證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是被告於上述之時、地,持用上開簽證入、出境各2次雖未遭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證照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紀錄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申請日期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卷內申請日期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授權」欄均未經被告簽名、捺印,此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被告既未以其名義制作申請文件,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等情,併予指明。

四、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係實質審查: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

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是本件受理外國人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外國人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準此,移民署人員受理申辦居留證,並經公務員核發居留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

五、基此,公務員核發簽證、入出國查驗登載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核發居留證部分,被告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不實簽證入境,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民國103年1月27日居留案件申請表未經被告簽名、捺印,被告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二所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時間西元2012年7月26日) 本人簽名 署名1枚、指紋1枚 2 指紋卡片(外國人機場建檔、西元2018/03/14) 右食指、左食指 指紋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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