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283,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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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水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7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三姓公小廟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剪斷監視器線路後,接續竊取吳春生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其中1顆已發還),再徒手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黃水樹於110年2月13日7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停車場內,見余哲鋒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放有空壓機1部(價值12萬69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撬開該小貨車車門後,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並將空壓機藏放在雲林縣東勢鄉某產業道路旁而離去。

三、案經吳春生、余哲鋒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水樹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68卷第11頁;

偵2205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123、1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偵2268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7頁、第31至45頁)附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余哲鋒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偵2205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3至31頁)附卷可按。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既可剪斷監視器鏡頭之電線;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亦可撬開小貨車之車門,必屬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監視器鏡頭2顆、現金300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春生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一節,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犯下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後,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此受有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余哲鋒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38、147頁),除監視器鏡頭1顆、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吳春生、余哲鋒外,其餘部分尚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一同務農、母親患有高血壓及老人疾病、自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各罪犯罪時間相距未達1個月,然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吳春生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顆、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監視器鏡頭1顆已發還告訴人吳春生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268卷第27頁)在卷可考,其餘部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吳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余哲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空壓機各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余哲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205卷第17頁)在卷可查,而就被告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其與告訴人余哲鋒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然被告迄今未曾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憑,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空壓機部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余哲鋒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剪刀、自用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衡酌上開物品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竊取吳春生部分) 黃水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竊取余哲鋒部分) 黃水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空壓機壹臺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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