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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 29號
110年度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易字第264號
110年度易字第321號
110年度易字第371號
110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4、8092、837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625、2749、3060、3142、3385、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㈠毀越窗戶竊盜(附表編號1、9)、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編號2)、㈢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5、6、8、11)、㈣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4)、㈤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7)、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0),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寶珠、王俊堉、劉忠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林聰明、洪秀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陳榮檳、張政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昶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警8039號卷第3至5頁;
警6133號卷第2至3頁反面;
偵137號卷第4至5頁反面;
偵1625號卷第5至6頁;
偵2749號卷第9至10頁、第47至49頁;
偵3060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61頁;
偵3385號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
偵8092號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
偵8370號卷第4至5頁;
偵4077號卷第31至33頁;
本院29號卷第135至136頁、第403頁;
本院194號第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2:告訴人廖珮雯之指述(見偵8092號卷第8至9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埤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廖珮雯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勘查圖各1份、告訴人廖珮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見偵8092號卷第10至27頁、第33頁;
本院29號卷第205至207頁)。
㈡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寶珠、王俊堉之指述(見偵7324號卷第5至8頁、第11至16頁、第53至54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見偵7324號卷第17至32頁)。
㈢附表編號4:告訴人洪秀英之指述(見偵137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41張(見偵137號卷第8至15頁、第34至40頁反面;
本院194號卷第57頁、第63至65頁)。
㈣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聰明之指述(見偵8370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8370號卷第8至19頁)。
㈤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忠成之指述(見偵1625號卷第7頁正反面;
本院194號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見偵1625號卷第9至16頁)。
㈥附表編號7:被害人廖文正之指述(見偵3385號卷第15至16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3385號卷第17至23頁)。
㈦附表編號8:被害人廖畯樺之指述(見警6133號卷第4至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6133號卷第6至9頁)。
㈧附表編號9:告訴人張政文之指述、張清波之證述(見偵274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0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2749號卷第15至19頁;
本院264號卷第41頁)。
㈨附表編號10:告訴人即「二媽會」財務長陳榮檳之指述(見偵3060號卷第13至14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3060號卷第15至19頁)。
㈩附表編號11:被害人葉雅文之指述(見警8039號卷第7至9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8039號卷第11至31頁)。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之割破紗窗之鐵片1個並未扣案,實際大小、形狀不明,雖可用於割破紗窗,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同樣也可割破紗窗,尚難遽認該鐵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公訴意旨認該鐵片屬於「兇器」,容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附表編號3、5、6、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論者亦有認為:在判斷行為人之一行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之前,須先鑑別行為人之行為究係成立一罪或數罪。
而犯罪乃構成要件之實現,犯罪之個數應綜合犯意、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主觀與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及法益之侵害情形、立法之目的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特性等作綜合理性之考量,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參閱李錫棟,論想像競合犯,全國律師,第5卷第7期,民國90年7月,第41至44頁)。
可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為罪數認定、競合評價的審酌事項之一。
查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林寶珠及王俊堉(編號3)、告訴人洪秀英及被害人吳志晟(編號4)各自房間財物,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等房間從外觀上可以辨別是由不同人所監管,被告應知悉該2次加重竊盜行為各是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均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誤論為接續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3次提領告訴人廖珮雯郵局帳戶款項,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29號卷第417至4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相近,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電動遊樂場,於短期間內多次恣意竊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9號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及附表編號2被告於同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2000元(另有被告已消費之手續費共15元),因已混合而無從區分原物,以致被告花用所餘、為警扣得、發還告訴人廖珮雯之800元款項,也無從區分來自於何筆犯罪所得之原物,是2罪犯罪所得應合併觀察,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珮雯之800元後,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價額即金額共2萬2215元。
⒉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及「振興三倍券」應已混合而無從區分原物,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且「振興三倍券」已逾兌領期限,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沒收目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面額)。
⒊附表編號8被告所竊取之金牌3面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萬6500元。
⒋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竊取之皮包1個、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既經告訴人張政文取回(見本院264號卷第1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1、5至7,被告所竊取「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以免被告仍持有原物,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29號卷第370至371頁),本院考量該支機車鑰匙與被告該次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王宥棠、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4時許,以機車鑰匙割破廖珮雯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之住處紗窗,再持竹竿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窗外伸入室內竊取置於窗戶旁廖珮雯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內含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華泰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平安符卡1張(起訴書漏載平安符卡1張),得手後逃逸(後續詳附表編號2)。
賴昶宏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平安符卡各壹張及健保卡參張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1) 賴昶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附表編號1、2) 2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4時13分許,持附表編號1竊得之廖珮雯郵局提款卡至雲林縣○○鎮○○里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冒充廖珮雯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猜中之密碼,分別提領1筆2萬5元及2筆1005元之款項(金額均包含支付之手續費)得手。
嗣賴昶宏於109年8月7日12時20分許,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之機車鑰匙1把、附表編號1、2款項花用所餘之800元(已發還廖珮雯)。
3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4時22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林寶珠、王俊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之住處,竊取該處2樓林寶珠房間林寶珠所有皮包內之現金1萬500元及振興三倍券3000元、2樓王俊堉房間寢室床頭櫃上王俊堉所有之皮包內現金1000元及振興三倍券3000元,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4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2時56分許至3時50分許,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割破洪秀英、吳志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之住處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處洪秀英房間置於床邊洪秀英所有之包包內現金8000元及吳志晟房間所有懸掛於牆上之包包內現金2300元,得手後離去。
賴昶宏犯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參佰元。
5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4時3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林聰明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路之住處,竊取林聰明所有黑色長褲口袋內之現金2萬9000元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起訴書漏載錢袋1個),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個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捌拾元。
6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時38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劉忠成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之住處,竊取該處臥室內置於桌面上劉忠成所有之皮包1個,皮包內含有現金1萬4000元、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7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2時36分許,以徒手推開客廳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廖文正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住處,竊取該處客廳內置於電視後方廖文正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有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8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3時2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廖畯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之住處,竊取該處放置於神明廳之金牌3面(重量共3錢,價值共約1萬65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9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0時19分許,持鐵片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割破張政文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小東中路住處之紗窗,伸手入內竊取置於房間內之皮包1個(其內含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其後張政文已於不詳時間取回上開皮包、健保卡及2張金融卡)。
賴昶宏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10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0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二媽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開香油箱洞口,竊取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1 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2時48分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側門侵入葉雅文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之住處,竊取該處臥室內置於化妝台椅子上葉雅文所有之皮包內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
賴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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