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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玉萍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返還借款,且與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村之村長蔡水龍並非熟識,僅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屆期遭催討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前往蔡水龍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向蔡水龍佯稱:因家境困難,且有年邁又中風之母親賴其照顧,急需資金購買電動床及輪椅,待1個月後政府撥發其母之補助款時,即可如數還款云云,致蔡水龍陷於錯誤,誤認蔡玉萍借款應急後將會如期還款,遂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蔡玉萍。
蔡玉萍取得2萬元後,旋以該筆現金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之後並未依約還款予蔡水龍。
嗣因蔡水龍多次催請還款均未獲蔡玉萍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水龍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玉萍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64至6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至19、59至61頁;
本院卷第45至48、64至65、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水龍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21至23、60至61頁),並有被告於108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3張、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9至4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還款,竟因需款孔急,即虛構欲購買照顧母親之器具等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之同情而同意貸與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自借款後,屢經告訴人催討欠款,雖曾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發本票3紙以擔保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於110年9月7日當庭返還借款2萬元,然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猶託辭工作收入狀況不佳而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及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64頁),實難認其有還款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數額,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日收入約900元、家中尚有從事粗工之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元,其已全數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9頁),此乃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且未據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和解金,已如前述,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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