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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CONG SY(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 CONG S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 CONG SY(越南籍,中文名:梅公士)前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善德公司),因此結識告訴人蔡惠君與其男友黃永進。
被告因曾與告訴人、黃永進一同前往侯建安所經營之永豐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知悉告訴人與黃永進均有機車可以代步,乃向其等商借機車騎用數日。
民國107年9月28日15時許,告訴人與黃永進各騎一部機車,依約前往善德公司宿舍附近之佑幼診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
嗣到了約定歸還之日期,被告均拖詞仍有使用之必要,而拒不歸還,並於同年10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末因告訴人、黃永進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並曠職,告訴人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永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侯建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301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MA CONG S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查訪紀錄表2份及GOOGLE實景圖9幀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黃永進一同前往侯建安所經營之永豐機車行購買中古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我出資購買的,因為我沒辦法用我的名字買車,所以借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車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是我直接拿給機車行老闆,告訴人及黃永進2人也在現場,買機車後我就直接把機車騎走,機車使用約1年,就在馬光附近不見了,又因為我當時是失聯移工,所以不敢報案,我並沒有把機車賣掉,告訴人是在我離開善德公司後才打電話跟我要車,告訴人可能認為機車登記在她的名下就可以跟我要車等語(偵緝卷第50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侯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永豐機車行的負責人,被告在買機車前,就已經去過我經營的機車行看過2、3次機車,這台N3U-056的機車是被告自己選的,是被告自己要使用的機車,並且講好價款是1萬3000元,被告因為是移工,沒有證件可以登記,所以最後是告訴人、黃永進及被告3人一起到我的機車行,當場由告訴人將證件拿給我,由被告將車款交給我,我才幫他們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核與被告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相符。
雖證人侯建安於偵查時之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當時是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賣上開機車予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0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我於偵查時證述我是以1萬3000元之代價賣機車予告訴人等情,當時的意思是說過戶登記的人是告訴人,但要賣的對象及要使用機車的人是在庭被告,因為當時檢察官是拿被告的照片給我辨認,我看不清楚,所以無法確定,今天被告脫下口罩我看得比較清楚,我確定買機車的人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經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侯建安時,被告確實未在場,而只提示照片令證人侯建安辨認,自難以期待證人僅憑照片即指認出被告;
另證人侯建安於偵訊時僅證稱上開機車是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告訴人,並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是否有形式上登記給告訴人,實質上出賣給被告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沒有再訊問證人。
而證人侯建安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則較為詳細,且其證述於本院係經過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程序,應較為可信。
準此,被告為上開機車之實質所有權人,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之情,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雖均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購買,告訴人與黃永進於107年9月28日15時許,在善德公司宿舍附近之佑幼診所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半年前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偵卷第7頁),則其於警詢時所指稱之借用時間,應為107年10月16日之6個月前,即107年4月16日,顯然與偵訊時所述「107年9月28日」借予被告使用之時間不符;
再查,證人黃永進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有1部機車,告訴人名下有很多部機車,但實際上只使用1部機車等語(偵緝卷第107頁),是在告訴人與黃永進均有機車可以使用之情形下,告訴人為何還需要於106年10月2日購入上開機車?且上開機車是被告、告訴人及黃永進3人一同前往機車行購買之情,業經證人侯建安證述如上,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09頁),則上開機車若不是被告要購買,被告又何需一同前往?足證告訴人及證人黃永進指稱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購買,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的時間係106年10月2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係於107年10月8日離開善德公司,成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指附卷可憑(偵卷第51頁),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報案指稱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云云,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第11頁),足認告訴人是在上開機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1年後,亦即被告離開善德公司之數日,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故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我使用了約1年後,在馬光附近不見了,而告訴人是在我離開善德公司後才打電話跟我要車等語,應屬有據。
㈣上開機車迄未尋獲,且登記名義人至今仍為告訴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及其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而被告係失聯移工之情,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因為我當時是失聯移工,所以機車不見也不敢報案,我並沒有把機車賣掉等語,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始終供稱上開機車是其以1萬4000元價格購入等語,與證人侯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賣機車之價款是1萬3000元等語不符,惟證人侯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被告說購買機車的價款是1萬4000元,可能是被告把購買安全帽及修理機車更換零件的錢都算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經查,被告就機車價款之供述,與證人侯建安之證述,僅有1000元之差距,而購買中古機車時會一併購買安全帽及修理並同時更換機車零件等情,亦符合常理,故被告之供稱雖與證人侯建安之證述有些微差距,然並不影響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㈥據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永進之證述存有瑕疵,且與證人侯建安之證述不符,亦無法以其他書證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另檢察官雖提出GOOGLE實景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0001301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然僅能證明佑幼診所與永豐機車行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在善德公司工作時,薪資入帳與提領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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