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3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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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憲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陸瓶、太陽眼鏡貳副、衣服壹件、褲子貳件、工作箱壹包、螺絲起子參支、扳手伍支、廢電池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楊宇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因通緝犯身份而遭警逮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車內之物品遂停放在上開地點。

後鐘憲輝於107年4月下旬,委託友人將本案車輛連同車上物品移至鐘憲輝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祖厝停放(無證據證明鐘憲輝針對本案車輛本身有侵占之犯行)。

復鐘憲輝於107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上開祖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楊宇民所有並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高梁酒6瓶、太陽眼鏡2副、衣服1件、褲子2件置於上開祖厝房間內;

工作箱1包、螺絲起子3支、扳手5支置於上開祖厝之騎樓;

廢電池1顆置於上開祖厝之走廊,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嗣因楊宇民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鐘憲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8、329、330、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民(新北檢他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90至95頁、雲檢他卷第37至41頁、偵6614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289至306頁)、證人楊為澄(新北檢他卷第129至13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富賢(新北檢他卷第145至147頁、警147卷第3至6頁、偵972卷第44頁正反面、偵6614卷第131至133頁、第239至242頁、第367至369頁)、證人黃正茂(偵6614卷第133至134頁、第375至379頁、第392頁)、蕭卉薰(新北檢他卷第119至130頁反面)、林如萍(新北檢他卷第140至141頁)、陳建宏(警147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員警鄧易軒(偵6614卷第151至155頁)、蘇酩格(偵6614卷第151至155頁)、證人陳采荷(偵6614卷第325至333頁)、劉幸進(偵6614卷第389 至393頁、本院卷第308至316頁)、鍾信甲(警147卷第17頁)、鐘信男(偵1202卷第123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0004000號函1 份及所附雲林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7 張(偵1202卷第121至1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8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1202卷第147頁)、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新北檢他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110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 年11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未繳費停車單列表各1 份(偵6614卷第383至386 頁)、車輛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偵1202卷第143至1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90343430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 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份(雲檢他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查,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偵6614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等資料得以佐證。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侵占上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侵占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前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其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2名胞妹及1名胞弟;

入監前從事過保險、房地產與種植咖啡等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50至6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30頁)。

再者,本院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高梁酒6瓶、太陽眼鏡2副、衣服1件、褲子2件、工作箱1包、螺絲起子3支、扳手5支、廢電池1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鑰匙2 支,被告供稱:不是我的,是劉幸進的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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