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33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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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5、3180號、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2時37分,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旁之蒜頭倉庫,持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撬開倉庫大門及後門之鎖頭,由大門進入倉庫內,搬運倉庫內王義郎所有之蒜頭8袋(每袋約75台斤,共計600台斤)至上開車輛內得手。

嗣經黃義郎發覺遭竊報警。

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早上9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許姓公西南側產業道路之鐵皮倉庫,持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將倉庫旁固定之螺絲鬆開後撬開鐵皮,並伸手打開鐵皮倉庫後門,由後門進入倉庫內,以利器將綑綁蒜頭之繩子割斷,再使用倉庫內2輪推車搬運吳銘源所有之蒜頭9袋(每袋65台斤,共計585台斤)至上開車輛內得手。

嗣經吳銘源發覺遭竊報警。

二、案經吳銘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8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本院易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義郎、證人即告訴人吳銘源、證人何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18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第53頁至第5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3180卷第37頁)、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許姓公西南側產業道路鐵皮倉庫現場照片10幀(偵3180卷第39頁至第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3180卷第49頁)、雲林縣○○鄉○○村○○0號旁蒜頭倉庫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3幀(偵3180卷第59頁至第81頁)、牌照號碼7W-95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3180卷第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3180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8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車輛翻拍照片3幀(偵318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GOOGLE街景翻拍照片2幀(偵318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檢察官庭呈之繩子遭割斷照片4幀(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虎尾分局偵查隊110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3180卷第241頁至第244頁)、GOOGLE地圖2紙(偵3180卷第243頁至第245頁)、110年4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幀(偵3180卷第247頁至第251頁)、車行資料1份(偵3180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撬開倉庫之鐵皮及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扳手撬開倉庫大門及後門之鎖頭後踰越門戶;

就事實一㈡部分,以扳手將倉庫旁固定之螺絲鬆開後撬開鐵皮,並伸手打開鐵皮倉庫後門,由後門進入倉庫內等情,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戶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戶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王義郎、告訴人吳銘源損害之情,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獨居,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蒜頭8袋,每袋約75台斤,共計600台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義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蒜頭9袋,每袋約65台斤,共計585台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48.13台斤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吳銘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180卷第37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扣除發還告訴人之448.13台斤後,尚有136.87台斤之蒜頭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各次犯行所用之扳手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偵3180卷第9頁),本院審酌扳手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100元部分,雖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賣蒜頭花用後所剩餘的錢等語(偵3180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己的錢,不是賣蒜頭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卷第107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蒜頭,業經宣告沒收如上,倘就扣案之1100元再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經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易卷第10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運輸交通工具,惟該車輛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何秀玲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證人何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180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故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主張:除上開事實一㈠、㈡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另竊得被害人王義郎所有之蒜頭7袋(每袋約75台斤);

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吳銘源所有之蒜頭16袋(每袋約65台斤)等語。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竊取蒜頭數量之部分,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辯稱:王義郎的部分我只有竊取8袋、吳銘源的部分我只有竊取9袋,我沒有體力搬運這麼多袋的蒜頭上車等語(偵3180號卷第9頁、第15頁、第123頁、本院易卷第102頁),而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王義郎及告訴人吳銘源之指述為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之蒜頭數量為何,依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僅能證明其等各自有失竊蒜頭之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盧忠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戶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陸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盧忠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戶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佰叁拾陸點捌柒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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