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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糕餅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明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先撥打電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美達香餅舖,向店員陳俞亨佯稱:伊是北港鎮鎮長蕭永義服務處之人員,蕭永義之陳姓親家將前往餅舖購物,暫勿向該人收款,稍後會有服務處人員前往餅舖結帳云云,林明杉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餅舖,誆稱其自北部南下,並向陳俞亨詢問餅舖內有無較具特色之商品,及「蕭ㄟ」有無打電話過來,每次都讓他這樣消費云云,使陳俞亨誤信林明杉為蕭永義之親友,因而陷於錯誤,任由林明杉選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760 元之糕餅,且未經結帳即攜其所選取之糕餅離去(該些糕餅嗣由林明杉食用殆盡)。
嗣經陳俞亨向蕭永義服務處之人員求證,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明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7309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亨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2 、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治安資料鏈整合平台於109 年5 月9 日、109 年7 月5 日盤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偵1946卷第20頁)存卷足憑,可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強盜、侵占、詐欺、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共2 罪)、4 月、5 月(共35罪)、3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8 月(共27罪)、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價值1,760 元之糕餅後食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名正就讀高中的小孩,現由小孩之母親擔任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糕餅,價值為1,760 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3 頁),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其已將所詐得之糕餅食用殆盡(本院易341 卷第170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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