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 二、蔡明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四周無人,竟
- 三、案經陳麗嬌、許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 三、又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
-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天之過程我不太清楚,我有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
- 七、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加重竊盜未遂之
-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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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明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得手(各次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二、蔡明旭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四周無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破壞鑲嵌於鐵捲門上之門鎖,致門鎖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三、案經陳麗嬌、許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7頁、第99至103頁、第125至127頁;
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6頁、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嬌、許金龍、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妃、證人邱文字、楊添登、宋偉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9頁;
偵卷第27至28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39至140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6時38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19日晚間11時3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頁;
偵卷第31至35頁)各1份、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3頁;
偵卷第29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警卷第63、65頁)、刑案現場、扣案物、被告衣著特徵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張(警卷第77至137頁;
偵卷第37至41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剪刀2支扣案可資佐憑。
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又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剪刀,開啟鑲嵌於鐵捲門上之門鎖,而該門鎖係金屬製造,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119頁);
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持用未扣案之鐵條,將檳榔攤玻璃窗戶砸破,衡情被告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剪刀,既可開啟金屬門鎖、未扣案之鐵條,則為金屬材質,顯見均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檢察官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被告係持用剪刀開啟鑲嵌於鐵捲門上之門鎖,並啟門入內,該次鐵捲門上之門鎖未遭損壞,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嬌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警卷第22頁),是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雖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未扣案之鐵條打破窗戶後,伸手入內開啟窗戶旁之門鎖,並啟門入內,該次伸手入內開啟窗戶旁之門鎖行為亦符合「踰越」之構成要件,惟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毀損之事實,告訴人許金龍並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警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不因檢察官未引法條而受影響,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
三、又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前往之「長發檳榔攤」乃告訴人陳麗嬌、許金龍夫妻2人共同經營,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品,屬上開2人共有之財物,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各論以1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天之過程我不太清楚,我有吃安眠藥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然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均係騎乘機車前往,且曾在靠近檳榔攤前,下車以手牽機車步行之方式,先觀察檳榔攤及四周環境動態,其後再停下機車行竊等情,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於下手行竊前中,知悉觀察檳榔攤及周遭環境,並均選擇在人煙稀少之凌晨3、4時許之時段行竊,其中110年4月15日行竊時並將機車車牌部分遮隱,顯然均係刻意避免遭他人察覺,另於110年4月18日至「長發檳榔攤」行竊時,於聽聞路人楊添登大聲呼喊「抓賊」時旋即騎車離去,綜上足見被告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3次犯行,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等情形。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均我1人所為,我有去長發檳榔攤偷香菸,我進入後徒手竊取架上的香菸,我忘記拿了多少等語,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我去過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小琪檳榔攤,我有偷香菸,當時在現場撿到1支鐵棍打破玻璃;
我也有印象去過檢察官提示照片中的長發檳榔攤,有一次正試著打開鐵捲門時被發現,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至第9頁;
偵卷第21至23頁),可認被告雖對竊取物品數量記憶不清,然對於本案各次案發情形有清楚之認知。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約2個月之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具體回答,並進而逐一說明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並無因服用安眠藥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陳麗嬌、許金龍及被害人郭淑妃均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麗嬌、許金龍及被害人郭淑妃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哥哥、姐姐提供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陳麗嬌、許金龍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香菸品牌及數量」欄所示之香菸,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麗嬌、被害人郭淑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足憑(警卷第63、6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香菸(扣除已發還部分,與遭竊現金價值共計約1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香菸(扣除已發還部分,價值共計約3,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麗嬌、被害人郭淑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剪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作為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第76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未扣案鐵條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鐵條係隨手撿得,非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31、7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黑柄剪刀1支,前往告訴人許金龍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長發檳榔攤」,再以黑柄剪刀撬開並毀壞門鎖後,正開門欲入內竊取財物之際,因路人楊添登發現並高喊「抓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金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7頁、第99至103頁、第125至127頁;
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龍、證人楊添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18日上午6時38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5頁)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117至137頁;
偵卷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剪刀1支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長發檳榔攤,那是鐵皮屋,周邊沒有東西可以偷,我當時目標就是要偷檳榔攤內的物品,我先持剪刀破壞鐵捲門之門鎖,後來路人大叫,我就立刻丟棄剪刀離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0頁)。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許金龍所經營之長發檳榔攤於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案發後,未發現檳榔攤內物品遺失或遭人翻動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龍並於警詢時證稱:本次竊嫌沒有進去等語,而證人楊添登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要出門運動,我家巷子對面是長發檳榔攤,我當時看到一名男子蹲在長發檳榔攤外的石階上正在撬鐵門的鎖,我就喊「抓賊喔」,該名男子就立刻起身發動機車離去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尚未開啟鐵捲門進入檳榔攤內,即遭路人楊添登發現,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
㈡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自難論以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他人物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麗嬌、許金龍 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里○○00號「長發檳榔攤」 蔡明旭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長發檳榔攤」,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紅柄剪刀1支,開啟鑲嵌於鐵捲門上之門鎖並打開鐵捲門,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竊取香菸品牌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扣除已發還部分,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未扣案之香菸與現金共計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蔡明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淑妃 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本院逕予更正)凌晨4時至5時許間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小琪檳榔攤」 蔡明旭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小琪檳榔攤」,隨手拾起路旁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支,將檳榔攤玻璃窗戶砸破並伸手入內,開啟窗戶旁鑲於門內之門鎖後打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竊取香菸品牌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扣除已發還部分,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未扣案之香菸共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蔡明旭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麗嬌、許金龍 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號「長發檳榔攤」 蔡明旭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長發檳榔攤」,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黑柄剪刀1支,將鑲嵌鐵捲門上之門鎖破壞後,正欲開啟鐵捲門之際,為路人楊添登發現並呼喊「抓賊」,蔡明旭遂將黑柄剪刀棄置後逃離現場(此次所涉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蔡明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柄剪刀 1支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32號 2 黑柄剪刀 1支
附表三:遭竊之香菸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香菸品牌及數量 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香菸品牌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卡斯特牌香菸220包、峰牌香菸70包、七星牌香菸100包、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250包、雲絲頓牌香菸100包、MORE牌香菸60包、L&M牌香菸1包、Pall Mall牌香菸1包、Marlboro香菸牌2包、DUNHILL牌香菸2包 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3包、L&M牌香菸1包、Pall Mall牌香菸1包、Marlboro牌香菸2包、DUNHILL牌香菸2包 卡斯特牌香菸220包、峰牌香菸70包、七星牌香菸100包、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247包、雲絲頓牌香菸100包、MORE牌香菸60包 2 附表一編號2 L&M牌香菸13包、DUNHILL牌香菸15包、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18包、DAVID牌香菸4包、WEST牌香菸6包、KANEA牌香菸2包、DE SANTIS牌香菸10包、雲絲頓牌香菸6包、LD牌香菸2包 DE SANTIS牌香菸8包、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3包、L&M牌香菸1包、DUNHILL牌香菸2包 L&M牌香菸12包、DUNHILL牌香菸13包、GENTLE牌香菸【即長壽香菸】15包、DAVID牌香菸4包、WEST牌香菸6包、KANEA牌香菸2包、DE SANTIS牌香菸2包、雲絲頓牌香菸6包、LD牌香菸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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