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3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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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楊慧雯與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係父母子女關係,被吿楊慧雯、陳睿誠(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由被吿陳睿誠、楊慧雯駕駛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後,由被吿陳睿誠在外把風,被吿楊慧雯則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得手。

因認被吿楊慧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由被吿陳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吿楊慧雯,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號對面之羊場後,由被吿陳睿誠在車上把風,被吿楊慧雯下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破壞羊場內鐵皮屋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藏放在該處之269,100元。

因認被吿楊慧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告訴被告楊慧雯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慧雯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因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與被告楊慧雯為父母子女關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楊慧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上開加重竊盜罪均據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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