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38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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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均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同案被告楊慧雯係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之女,為直系血親,其本案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至被告與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間因無該條所定特定親屬關係,其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對被告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同案被告楊慧雯持用其所有自備鑰匙與被告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同案被吿楊慧雯持用其所有鐵製拔釘器與被告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案前開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楊慧雯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79,100元,均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吿楊慧雯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且前開財物均歸同案被告楊慧雯等節,亦據同案被告楊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扣案現金269,100元為被吿與同案被吿楊慧雯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尚餘現金610,000元未發還告訴人楊財能、李秀玲,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上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2次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楊慧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睿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4鄰秀潭5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雯、陳睿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 2時許,由陳睿誠、楊慧雯駕駛不詳交通工具,前往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楊慧雯父母楊財能、李秀玲住處後,由陳睿誠 在外把風,楊慧雯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楊財 能、李秀玲房間內,竊取楊財能、李秀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得手後,由渠等朋分花用。
㈡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凌晨3時許,由陳睿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慧雯,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號對面之羊場 後,由陳睿誠在車上把風,楊慧雯下車後,持客觀上足兇器 使用之鐵製拔釘器,撬開毀損羊場內鐵皮屋之門鎖後,入內 竊取楊財能、李秀玲藏放在該處之26萬9,100元。
嗣為警於11 0年8月18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楊慧雯 與陳睿誠之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贓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財能、李秀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慧雯之供述 坦承其所涉案部分,惟辯稱:係我一人所為,與被告陳睿誠無關等語。
2 被告陳睿誠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被告楊慧雯返家竊盜等語。
3 告訴人楊財能之指訴 證明其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秀玲之指訴 1.證明其財物遭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慧雯不會開車之事實。
5 證人RESKA ERNAWATI(瓦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慧雯犯於犯罪事實㈠之案發時間,曾進入告訴人2人之房間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 被告陳睿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慧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案發時間,被告2人之基地臺位置在同一處,且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福廠字第155號函 證明被告陳睿誠於犯罪事實㈠之案發時間輪休,未到公司上班之事實。
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證明員警在被告2人房間內,查獲犯罪事實㈡之贓款之事實。
9 犯罪事實㈡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失竊地點大門有遭鈍物撬開之痕跡 10 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陳睿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在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睿誠、楊慧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又被告陳睿誠、楊慧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睿誠、楊慧雯所上犯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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