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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配合提領及轉交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其在微信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獅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谷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獅王」,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由「獅王」㈠於109年7月1日假冒「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職員「李嘉進」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玲佯稱:投資其公司房屋認購權可從中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政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蔡政谷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7月1日假冒「新濠娛樂(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皓宇」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君燕佯稱:投資其公司樂透下注可獲利四成云云,致施君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至51分許,接續轉匯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轉匯17萬元至蔡政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隨即於同日15時5分許,遭蔡政谷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提領110萬元(含上開鄭雅玲、施君燕匯入之37萬元)。
嗣蔡政谷再將上開領取金額依不詳方法轉交付予「獅王」,並從中分別獲取4026、3422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嗣鄭雅玲、施君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君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政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73、15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使用之帳戶,其有於前揭時間在網路上認識「獅王」,並告知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供匯款,嗣其確有提領上開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所匯入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手機遊戲裡認識「獅王」,因「獅王」託伊幫忙代購茶葉,伊才將帳號提供予「獅王」匯款,再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幫「獅王」購買茶葉,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確有於前揭時間,因遭人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進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鄭雅玲部分)、網路銀行臺幣轉帳轉帳明細影本3 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施君燕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確有遭人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進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屬實。
而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其本人使用,且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亦確有提領上開匯入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925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新北警6792號卷第18頁、22至24頁)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獅王」做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獅王」,後並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且我國金融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查被告為80年1月間出生,已婚,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其自陳為高中或高職肄業,先前任職過CNC工廠主管、建大輪胎的輪胎廠,後來去山上做茶葉,也做過送貨、鐵工廠一作,目前在嘉義菜市場賣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網路上結識之「獅王」,自稱為香港人,是遊戲裡加微信認識的,除微信之外無其他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獅王」的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等情(見7704號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與「獅王」顯非長期互動往來之熟識友人。
基此,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獅王」使用之際,其對於「獅王」係何人顯然不甚熟悉,然其為獲取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對價,竟願提供上開帳戶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獅王」使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揭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顯難諉為毫無認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依「獅王」之指示,親自實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實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提供帳號予「獅王」匯款購茶云云,然參之被告所述「獅王」為香港人,其沒有寄茶葉樣品給「獅王」試茶,購茶後是將茶葉在臺灣交付給「獅王」指定之不詳人收取,並非郵寄至香港,現無法提供「獅王」之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先前兩人間之對話記錄,其未要求收貨人寫簽收單、未留收貨人名字、電話或是記對方車牌,且匯入款項並非一筆匯入,而係多筆不同金額由不同人陸續匯入,而其向多人購茶,亦無法提出購買單據,無法請茶商到庭為證等情,實與一般茶葉之交易模式迥異,委屬可疑。
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這樣的交易正常嗎?)有錢賺當然要賺看看,當然我覺得不正常」、「我相信對方是要買茶葉的,我也覺得對方這樣不合理,但對方敢匯錢,我就敢買。
賺的那些錢就可以夠我七月份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購買茶葉而提供帳戶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又被告雖聲請證人王智楷到庭為證,並辯稱:伊在109年7月領完本案款項後,有向王智楷購買茶葉43萬多元,交現金,在7月10幾號有去跟王智楷拿到茶葉,伊去竹山找王智楷後,王智楷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交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王智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只有賣茶葉給被告1次,大約是去年110年5月初購買春茶,價格不記得了,有時是太太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足認2人所述顯不相符,縱被告確有向證人王智楷購買茶葉,亦係110年之事,核與本案無涉,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在網路上甫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被告猶為自己個人利益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獅王」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則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與「獅王」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特定犯罪之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嗣配合提款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執意為之,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獅王」使用,取得該帳號之「獅王」極有可能將該帳戶挪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收取被害人轉、存、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被告繼而提領該等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之轉交付予「獅王」(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未達3人以上共犯),即可能切斷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詐騙而轉、匯、存入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遭其提領並由「獅王」取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獅王」使用,嗣並提領匯入之詐欺金額,是被告始終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尚非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後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又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4頁),容有未洽。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對此,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之犯行,可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68、148頁),尚無礙於其訴訟權之保障,併予指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之行騙方式,亦未與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直接接觸,且被告與「獅王」間既僅係透過網路連繫,並不知悉「獅王」之真實年籍資料,則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以不詳之人之姿出面向被告拿取詐欺款項,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獅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與本案詐欺者間如何分工對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施用詐術等節均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又本案詐欺者係經由Line帳號與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互加好友後,利用一對一通訊方式進行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詐騙,此與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尚非屬「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相繩,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必對詐欺者知悉其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獅王」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獅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之行為,使「獅王」得以藉此向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為滿足一己私心,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舉,已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就刑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未與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初之前未使用, 因要收「獅王」的款項才再去補辦使用、匯了340幾萬(7044偵卷第19、27頁)、其跑了2、3天,總共賺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於本院另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刑案審理時,則供稱:「獅王」期間內共匯款340多萬元至前開帳戶,這些錢我分兩天提領,獲得利潤7萬元等語(見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審理筆錄),參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6日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經他人轉帳金額共計3,476,800元,有被告前開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前開新北警卷第23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內經他人共匯入3,476,800元,而共獲利7萬元,以此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依被害金額之比例計算,故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犯行之報酬分別為4,026元、3,422元(計算式詳如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就所收取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轉交付予「獅王」,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宇翔」結識盧美芳,並向盧美芳佯稱:其係香港人,從事房地產買賣租賃工作,公司有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惟參加人員需要繳納擔保金港幣5 萬元,之後保證獲利約230 萬元云云,致盧美芳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7 日14時26分,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於同日15時5 分,由被告前往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提領110 萬元,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詐騙者「獅王」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盧美芳)與本案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有別,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盧美芳匯入受騙款項,再依「獅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等行為如成立犯罪,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獅王」詐騙不同被害人,並一次同時提領110萬元(含被害人鄭雅玲、告訴人施君燕、盧美芳匯入款項),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政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政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⒈被害人鄭雅玲部分:
計算式:70,000×(200,000÷3,476,800)=4,026⒉告訴人施君燕部分:
計算式:70,000×(170,000÷3,476,800)=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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