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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炳德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雖多次以機車攔停在告訴人黎氏鸞所駕駛之車輛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然被告所實施之本案強制行為,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本案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甚久,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5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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