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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原
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0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蔡佳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孟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孟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 巷00弄00號之蔡雅雯住處時,見該住處外之圍牆鐵柵門及該住處之客廳鐵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旋以徒手先後開啟上開鐵柵門及鐵門而侵入該住處內,並以目光搜尋財物及著手開啟房門以利翻找,嗣於轉動該住處3 樓房間之門把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在該房間內之蔡雅雯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查獲躲藏在上址住處內之蔡孟原,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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