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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鑫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一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竊取丁怡如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鑫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110年4月3日上午4時50分許止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街00號1樓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被害人丁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被訴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110年4月3日上午4時50分許止間某時竊取丁怡如機車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7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件,下稱後案),此觀卷附同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之內容可明。
㈡惟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3日上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1樓,見被害人丁怡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持自備之鑰匙直接發動引擎竊取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0年7月8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年易字407號,下稱前案),並於110年8月3日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被告竊取丁怡如機車部分之卷宗核閱無誤。
㈢觀之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過程、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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