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4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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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斷線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0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無線電轉播站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斷線鉗1支竊取雲林縣警察局所設置之電線36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前開電線載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發廢料回收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金樹,得款10,588元。

嗣經鄰人廖永樹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核與證人甲○○、廖永樹、何家駒、張金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51頁、第67頁)、證人張金樹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健發廢料回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卷第105頁)、健發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警方盤查照片、證人廖永樹拍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0張(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83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斷線鉗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斷線鉗1支,足以破壞電線,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現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岳母、小舅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之前從事務農、製茶,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現因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而手術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因見電線無人看管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雲林縣警察局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和解筆錄),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用其所有之斷線鉗1支犯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扣案之斷線鉗1支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電線365公尺,業經變賣取得10,588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健發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考,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電纜線67.3公斤、銅線1條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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