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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4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惟心於民國110年3月3日4時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2*-35**號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懸掛號碼為28**-G*之車牌,下稱甲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乃棄車步行離開現場。
行經江彭美雲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中華路之住處前,見江彭美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含其內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鄭惟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黃俊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詳卷),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原應懸掛2*-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嗣黃俊瑋於110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惟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指犯罪事實二部分,見偵3389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48號卷第66至67頁、第116、122頁),核與被害人江彭美雲、黃俊瑋及證人即甲車車主葉怡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785號卷第3至5頁、第9頁;
偵4540號卷第69至70頁;
偵3389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過程被告位置異動軌跡圖1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3389號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3頁;
警7785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6反面)在卷可稽。
二、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 頁)。
另有論者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內容。
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
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雖一度辯稱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在永光派出所附近,其行竊時本來就打算歸還被害人江彭美雲云云(見本院448號卷第69頁),惟查警方尋得該機車之位置,距離永光派出所仍有一定距離,兩處更相隔道路(見本院448號卷第70、73頁),況且警方是於被害人江彭美雲於110年3月3日報案失竊後,於110年3月7日始尋獲該機車(見警778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可見客觀上被害人江彭美雲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並非容易,又被告嗣已坦認本次竊盜犯行,陳稱不主張有交還意思等語(見本院448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與不罰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
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1把行竊,但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且詳細陳稱工具之外觀、長度等情(見本院448號卷第118至119頁),亦與拆卸車牌之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自承,上開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長度、厚度及重量(見本院448號卷第118至119頁),可認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拆卸車牌,被告亦承認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等語(見本院448號卷第119頁),自屬於兇器無誤。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加重強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48號卷第134至165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加重強盜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罪,雖未構成累犯,仍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竊得之機車、車牌已歸還被害人江彭美雲、黃俊瑋,參以本案2罪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均未表示追究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鳳梨買賣、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與父母同住、母親罹有疾病、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8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
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宣告本案2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2罪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見警7785號卷第4頁;
偵3389號第1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之機車,其內之鑰匙、雨衣及手套,被害人江彭美雲雖指稱警方尋獲時並未尋得等語(見警7785號卷第4頁),惟本院考量被害人江彭美雲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7785號卷第4頁反面),該等財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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