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5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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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友詳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蔡明憲所經營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2 個,致該2 個鎖頭均不堪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惟被告於破壞鎖頭後,著手實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因而未能竊取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持用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經營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2 個,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亦密切接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因觸動洗車場內之保全系統,因而未能竊取金錢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洗車場內兌幣機之鎖頭後,試圖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雖未能竊取得手,然此即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千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失為1 千8 百元等語(偵卷第1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然超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對本案犯行已有所悔悟,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再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係從事養豬業,每日收入為1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於上開和解書第3 點載明稱:「甲方(即告訴人)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地檢署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緩起訴之寬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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