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茂己與王江東斯時係同事關係,因工作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郷海清路三條崙海水浴場,公然對王江東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神經的嗎」(臺語)、「你神經的啦」(臺語)等語,而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王江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茂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485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存卷可參,復有錄音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神經的嗎」(臺語)、「你神經的啦」(臺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公然所為係相類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被告之情緒因前開糾紛而難以控管,然人與人之交往應係謙恭相待,互相尊重,而依被告之歲數,應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人情義理,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在公然之海水浴場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