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義祥、林榮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案經蔡長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屬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說明:
- (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陳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 (四)爰審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於本案行竊所得之蒜頭4袋,業經其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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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祥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義祥、林榮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28-B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2時2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蔡長儒住處外,由陳義祥坐在甲車上等待及把風,林榮達下車進入蔡長儒住宅前之空地,徒手各搬運2袋蒜頭至甲、乙二車腳踏板上,竊取蔡長儒所有之4袋蒜頭(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榮達於同日13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由不知情之李村棋所經營之蒜頭工廠,以8,000元將該批蒜頭售予李村棋,陳義祥、林榮達各分得贓款4,000元。
嗣蔡長儒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5月2日10時50分許,至上開蒜頭工廠,起出前揭蒜頭(已由蔡長儒領回)。
二、案經蔡長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4頁、第8至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儒(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李村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陳李罔市(偵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6至18、34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義祥、林榮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至前開地點行竊,該處為告訴人住宅前之空地,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並不構成該條之侵入住宅。
⒉是核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榮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均已因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等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事後告訴人所失竊之蒜頭已領回,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手段等侵害情節,兼衡被告陳義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藥桶組裝、日薪1,300元;
被告林榮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理農機之工作、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此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義祥、林榮達於本案行竊所得之蒜頭4袋,業經其等變賣得款8,000元,二人各分得4,000元,業據被告陳義祥、林榮達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雖上開蒜頭嗣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4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陳義祥、林榮達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8,000元,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且前開變得款項8,000元,被告陳義祥、林榮達各分得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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