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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3時48分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行經丙○○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見丙○○所有之蒜頭放置於門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蒜頭6袋放至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蒜頭變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蒜頭6袋,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變賣得款現金共計1,500元,前揭現金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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