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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香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停靠,步行至停靠在上址旁為告訴人林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右方內側,旋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刮傷本件汽車之外殼,使本件汽車引擎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尾門及右前葉子板等處漆面均受有刮傷痕,喪失車輛漆面美觀之效用。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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