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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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憙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姚宗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瑋(另行審結),抵達鄭吳玉梅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後方,並由林志瑋騎乘上開機車,先至鄭吳玉梅上開住處右前方之產業道路與雲158 甲縣道之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姚宗憙,姚宗憙則持用為林志瑋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鄭吳玉梅上開住處後門之門鎖,進而侵入鄭吳玉梅上開住處,並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及翻找屋內物品,最後竊得新臺幣(下同)70元(未據扣案),再與林志瑋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由鄭吳玉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姚宗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8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吳玉梅(偵卷第41至43、45、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瑋(偵卷第27至3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鐵撬1 支(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12 號;

本院卷第49頁)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GOOGLE MAP比對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8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95頁)、模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105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7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9989號函(偵卷第165 頁)、雲林縣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100027922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54074號鑑定書(偵卷第167 至170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773 號、110 年度保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3 、215 、217 頁)、雲158 甲縣道之GOOGLE地圖列印本(本院卷第57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後,有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內翻動衣櫥以搜索財物,致衣物散落一地之情節,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再參以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1頁),亦可見被害人房間之衣櫥係呈現開啟之狀態,且有多件衣物掉落在地面,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並無出入,足信被告確實有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內,翻動衣櫥以搜索財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在1 樓搜索財物,並未進去被害人住處之其他房間云云(本院卷第99頁),已難信為真實。

然就被告進入被害人房間之手段,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房間的門本來有鎖,但被破壞撬開等語(偵卷第42頁),然細觀被害人房間門鎖之照片(偵卷第79頁),其房間門鎖之結構正常,並無缺陷凹損之遭破壞痕跡,復對照以被害人上開住處後門之門鎖,遭被告以鐵撬破壞後,鎖柱明顯呈現有扭曲變形之情況,果若被告真有撬開破壞被害人房間之門鎖,其房間門鎖不可能沒有任何遭破壞之跡象,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破壞被害人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房間內以搜尋財物。

從而,被告辯稱:我當天只有破壞被害人住處之後門,沒有破壞其他的房間門等語(本院卷第99頁),應屬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破壞被害人上開住處1 樓後門之門鎖後,自後門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以行竊,核屬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志瑋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志瑋就本案所涉情節,因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事實未臻明確,不宜逕於本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瑋,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已對其犯罪行為有所悛悔,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甫出生不久,入監前係以搭鷹架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斟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所使用之竊盜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金錢70元均花用殆盡(偵卷第15、181 頁、本院卷第98頁),則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鐵撬1 支,雖由被告持以作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支鐵撬為同案被告林志瑋所有,且被告於行竊被害人財物得手後,旋將之返還給同案被告林志瑋一節,分據被告(本院卷第87、98頁)及同案被告林志瑋(偵卷第29、31頁)指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扣案之鐵撬1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意,除竊取前述業經本院認定之70元外,尚同時竊得4,130 元(即共計竊得4,200 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吳玉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瑋之證述、扣案之鐵撬1 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GOOGLE MAP比對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模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7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998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100027922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54074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773 號、110 年度保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58 甲縣道之GOOGLE地圖列印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所竊得被害人之金錢只有70至80元,被害人雖指稱其一共遭竊取4,200 元,但我真的沒有偷這麼多錢等語。

四、證人即被害人鄭吳玉梅雖於警詢證稱:我當天一共被偷4,200 元,分別是千元鈔4 張跟合計約200 元之硬幣等語(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家裡遭竊後,在廚房發現原本裝錢的皮包,1 個裡面本來是裝4 千元,另1 個則是裝零錢,零錢的數額差不多是200 元,就鈔票的部分我之所以記得有4 千元,是因為我有3 個兒子,每個人都會給我2 千元,總計是6 千元,而我遭竊當天有看我皮包剩下多少錢,因為我花了2 千元,所以我有印象那天還剩4 千元,至於我是何時從我3個兒子處取得6 千元,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在記這個,但本案我確實是失竊4,2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固就其本案失竊之金額為4,200 元一節提出具體解釋,然此僅屬被害人證述的範疇,依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然而,被害人除以言詞指證上情外,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述情節,除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偵卷第15、181 頁、本院卷第83、95頁)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瑋亦證稱:被告回程時有跟我說他偷到70元,說要拿來加油等語(偵卷第30頁),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除竊得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70元外,尚另同時竊得4,130 元」一事,僅有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內容確為真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是否有同時竊得被害人之金錢4,130 元之部分,即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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