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8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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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朝天宮前,參與藝閣車發放糖果、玩具之活動時,本應注意於接取上開玩具時,須注意周遭環境,應避免為搶拿玩具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站在其前方之乙○○(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接取玩具時,為拿取同一玩具而不慎緊握乙○○已接取玩具之右手,致乙○○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嗣因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中對於乙○○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廟前活動卻不慎傷及乙○○,犯後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且多次表示有意與乙○○和解,惜不獲接受,及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輕微,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與母親、弟弟、配偶、2名子女同住,母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平日從事監視器工程外包,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難認豐裕,家境值得同情,兼衡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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