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8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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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小客車以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他處行竊(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確定)。

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發還車輛。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99、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21、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竊取小客車部分,縱如其所稱係供作代步之用,然被告對於非屬自身所有之小客車,任憑己意竊取作為代步工具,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竊盜犯行甚明,縱最終棄置路邊或告訴人已領回小客車,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⒈被告①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罪刑)、5月、7月(8罪刑)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7日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⒉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5月20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時,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小客車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竊車供作代步去他處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妻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並提出未婚妻之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另案羈押前係受僱務農之臨時工、月薪約新台幣1萬多元、羈押前與未婚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上開自小客車,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本院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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