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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第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顏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慶鐘所管領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啟安廟,以自製工具(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伸入啟安廟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釣魚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洪慶鐘發覺香油錢箱內留有遭人以釣魚方式黏取金錢之痕跡,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啟安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丁顏彰與潘郁伶(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由丁顏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郁伶,前往楊耀東所管領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仙姑廟,後由潘郁伶負責把風,丁顏彰則以自製工具(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伸入仙姑廟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600元得手,旋由丁顏彰載同潘郁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楊耀東清點香油錢箱內之財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仙姑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顏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49號卷第11至15、131至133頁;
偵4505號卷第11至16頁;
本院卷第163至164、170、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慶鐘、楊耀東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49號卷第17至19頁;
偵4505號卷第17至20頁),事實欄一部分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啟安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3849號卷第21至33頁);
事實欄二部分則有仙姑廟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見偵4505號卷第23至47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共犯潘郁伶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57頁)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強盜、傷害、偽造文書、侵占、其他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57頁),難認素行良好;
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竊取前揭被害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僅800元,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洪慶鐘、楊耀東達成和解,或設法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100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已出嫁之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用以行竊之自製工具即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固均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供稱已將該等行竊工具丟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該等物品原具有一般正常用途,並非違禁物,又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等自製工具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等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事實欄一之犯行竊得之香油錢200元,及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竊取得手之香油錢600元,均經其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849號卷第13至14頁;
偵4505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64頁),是上開未扣案合計800元之香油錢既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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