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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威楷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威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威楷及李宗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唐威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原至王棋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威楷使用噴漆在上址鐵捲門噴「蛋」字及烏龜之圖案,致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再由李宗原未經王棋同意,侵入上址住宅車庫內,以鐵棍破壞監視器4支及大門玻璃等物,致該監視器及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棋。
嗣經王棋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唐威楷、李宗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威楷、李宗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監視器4支及大門玻璃之各舉動,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破壞告訴人上開財物,又侵入告訴人住宅車庫內之行為,妨害他人住宅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唐威楷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李宗原僅給付5,000元,其餘未如期履行和解所定之賠償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即到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宗原持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及大門玻璃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李宗原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李宗原供明是在路邊撿得,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宗原所有或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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