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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六簡字第1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攔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6524公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附命緩起訴」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止,嗣因被告未配合戒癮治療及按時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確定,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而本案係於110年5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雲檢原率110撤緩毒偵34字第1109012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為此聲請,即逕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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