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52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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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高尚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1時25分許,兩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29線北溪橋台糖鐵支路附近時,廖建昌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超車並將高尚行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攔下後,隨即下車欲上前理論時,高尚行見狀則立即要將營業大客車駛離,詎廖建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打擊裂高尚行所管領之營業大客車右前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尚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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