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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易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傑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5日向被告住所為送達,由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指定辯護人,由指定辯護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供參,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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