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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敏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敏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對其享有附表所示債權內容之債權,且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而可作為執行名義,復明知其對其子朱銘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上開房地)享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上開抵押權),而可作為附表所示債權之擔保財產,竟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受台新資產公司人員林意琇預告台新資產公司將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意圖損害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於109年3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新資產公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內容 支付命令 1 林素敏應向台新資產公司給付124,2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促字第19616號 2 林素敏應向台新資產公司給付453,52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主文一) 3 林素敏應向台新資產公司給付455,328元,及其中127,498元部分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主文二) 4 林素敏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主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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