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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4時42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之「寶雅」店內,乘王○○(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於店內選購商品之際,無故從A女身旁走過時,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伸入A女裙下,照相竊錄A女裙下著內褲影像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A女之夫(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現A女遭人偷拍,即大聲制止被告,並請寶雅櫃臺人員報警至現場處理,後由警發現其手機內確有上開偷拍之影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照相及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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