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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文雄於民國100年間,介紹李緁華向蔡宗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1年9月間,李緁華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將20萬元交付朱文雄,委由朱文雄轉交蔡宗衡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朱文雄收受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交付蔡宗衡,反挪作私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李緁華發覺其於借款時供蔡宗衡登記抵押權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詢問蔡宗衡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李緁華訴由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緁華、證人蔡宗衡證述在案(他卷第7頁、第8頁、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緝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斗六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5之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為供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用,竟藉機侵占,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因告訴人事後賠償蔡宗衡共30萬元),且於本案終結前給付1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76頁),堪認尚有悔意;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維生,育有5名子女,尚需負擔孫子大學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就予被告緩刑,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判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所餘損害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5萬元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後若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返還告訴人,前開沒收及追徵則無重複執行之必要,被告亦可告知執行檢察官免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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