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63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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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18之住處內,先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後,以臉書暱稱「徐凱」之帳號,向莊佳諺佯稱欲以9折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表示收到點數後立即匯款,致莊佳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將MyCard點數1,000點之兌換序號「MCKKDZ001331」及其密碼透過臉書傳給陳俊升,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MyCard點數,並將前開點數儲值至其所使用之「qwepoi1980000000il.com」遊戲帳號內。

嗣因莊佳諺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匯款並遭封鎖,始悉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俊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㈡轉點紀錄清單(警卷第10頁)㈢會員帳號清單(警卷第11頁)㈣儲值帳號明細(警卷第12頁)㈤MyCard卡號明細(警卷第12頁反面)㈥MyCard點數會員基本資料(警卷第13頁正反面)㈦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㈧臉書對話截圖9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㈨臉書網站截圖2張(警卷第19頁)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9頁)廠商交易序號(警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的事由: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莊佳諺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值非難;

又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多次在網路上以各式詐術行騙,以獲取被害人受騙後所交付之遊戲幣等財物,或騙取被害人提供、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使自己享有免予支付購買遊戲幣、MyCard點數之費用等財產上利益,致迭遭法院判決處刑,目前猶涉嫌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悔改;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羈押前協助父母種田,月收入約3萬元,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之本案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於本案扣押,無從特定其型號、IMEI,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是否仍存在,且該物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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