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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乙○○為同村鄰里關係,雙方先前即曾發生糾紛,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乙○○住處即雲林縣○○鄉○○村○○○00號之周邊道路上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老雞歪」、「沒人要幹你」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大聲辱罵「不要害人不要害人,幹你娘,不要害人」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有人幹卡贏沒人幹,幹你娘老雞歪,冊讀那麼高要死,出來害人,你娘臭雞歪,有人幹卡贏你沒人幹,按怎?幹你娘老雞歪,破麻」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破麻老雞歪」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娘,破麻就是破麻,欠人幹就是欠人幹、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0年7月4日下午2時4分、3時43分、晚間6時54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破麻破麻,難怪雞歪沒人幹」、「破麻、破麻」、「破麻有在麼」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㈦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43分、中午12時48分、下午1時24分、28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破麻、破麻,答又」、「破麻、幹你老母」、「破麻請講話」、「破麻請講話、破麻請講話」、「破麻、很多人喊呼叫破麻,呼叫破麻,講對了答又,呼叫破麻」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0年7月9日上午6時15分、16分、7時9分許,行經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歪」、「破麻請講話」等語,辱罵甲○○、乙○○,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甲○○、乙○○不堪長期受辱,而於110年7月13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第138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行經告訴人甲○○、乙○○住處周邊道路時,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言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要罵告訴人2人,是在罵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的友人許平宗,因為我要許平宗慢慢復健不要著急,他反駁我,我生氣才會朝許平宗住處罵他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該址後方道路旁、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矮房子為許平宗及其母親住處;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㈠至㈧所載時、地,口出上揭言語,且當場為告訴人甲○○、乙○○所聽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65至167頁;
本院卷第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64至190頁),並有雲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1紙、錄影影像檔案光碟2片、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2紙在卷可參(光碟存放於他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言詞所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均指證歷歷,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住在72號後面房間,從後面的門出入,72號後方圍牆內的空地也是我們的活動範圍,被告從我們家後面騎車過去就一直罵,影片大部分是乙○○拍的,有時候我會在旁邊輔助她拍攝,被告出現時大部分是我們2個人一起,因為被告會發出一些聲音或是特別大聲來罵我們,我就會聽到,我姐姐會跟我說趕快開手機或相機拿給她,所以被告罵我們時我幾乎都在場。
被告是在罵我們2人,因為我跟姐姐都在那裡,被告會看一下我們再罵,被告雖然有時候面向矮房(指許平宗住處)罵,但他跟矮房的住戶(即許平宗及其家人)很好,那是被告的乾媽,所以根本不可能會罵他們。
被告說「冊讀那麼高要死」這句話是在講我,我們原本跟被告沒有糾紛,但被告曾經在105年駕車衝撞我跟姐姐,姐姐曾經說如果再罵我們就給你怎樣,不敢講說提告他,但我知道姐姐的意思,我們不曾跟被告說要他罵我們,如果不這樣做就會對被告不利,我們根本不認識被告的太太、女兒。
被告來罵我們的時候幾乎是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8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妹妹在103年搬回雲林,原本不認識被告,是105年5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開車作勢衝撞我們,後來就是109年11月判決的公然侮辱及恐嚇案件,被告是因為法院判決而遷怒我們。
影片大部分是我拍的,有可能我們同時拍,只是挑拍的比較好的影片出來交給警察。
我們住在後面房間,活動的範圍就是後面的廣場,被告機車聲音很大聲,有時候會按喇叭,有時候噗很大聲,我們就會知道被告來了,被告是故意來罵我跟妹妹,因為當時都沒有其他村民或鄰居在附近走動,只有我跟妹妹。
我跟妹妹不曾要被告罵我們破麻、幹你老母這些話,被告跟許平宗關係很好,不可能會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甲○○、乙○○面對被告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且與其等先前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相符,復參佐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2人,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2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嫌隙,堪認證人甲○○、乙○○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影影像畫面,結果略以:A.編號⑹資料夾:檔案名稱:「戊○○騎機車往我們後圍牆方向來,邊騎邊辱罵我們:老雞歪,沒有人要幹妳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影片長度:6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前進(影片畫面由右至左),朝右看,口中唸著:「老機歪,沒人要來幹你。」
B.編號⑾資料夾:檔案名稱:「戊○○邊走回去邊噍:「幹你娘」並賣乖說「不要害人」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影片長度:27秒。
內容:被告走路經過告訴人住宅後方(錄影畫面由右至左),口中並唸到:「不要害人,不要害人,幹,不要害人,你就不要害人啦,唉。」
C.編號⑽資料夾:檔案名稱:「戊○○機車繞道停在後圍牆的十字路口對著我們辱罵幹噍(辱罵幹噍內容寫在自述狀裡)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編號13部分):影片長度:25秒。
內容:被告騎乘機車停置於路上,口中唸到:「有人幹卡贏你沒人幹啦,幹你娘老雞歪喔,冊讀那麼高要死嗎,要出來害人嗎?你娘臭雞歪啦,有人幹卡贏沒有幹啦,怎樣,幹你娘、破麻。」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錄影畫面由右至左)。
D.編號⑷資料夾:影片名稱:「戊○○騎著501-JQZ紅色機車來到我們後圍牆邊辱罵我們:破麻、老雞歪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編號12部分):影片長度:17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被告朝右看,在經過綠色鐵皮屋時口中唸著:「破麻、老機歪。」
E.編號⑼資料夾:影片名稱:「戊○○從親戚家邊騎出來,邊騎邊幹噍辱罵我們:你娘,破麻就是破麻,欠人幹就是欠人幹、幹你娘老雞歪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影片長度:10秒。
內容:錄影時間為夜間,被告發動機車並騎乘機車向錄影畫面右方行駛,口中並唸到:「…破麻就破麻啦,欠人幹就欠人幹啦,幹你娘老雞歪。」
F.編號⑶資料夾:⒈影片名稱:「戊○○在我們後圍牆邊轉折來轉折去,辱罵我們:破麻破麻,破麻破麻,難怪雞歪沒人幹、就是這樣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影片長度:31秒。
內容:拍攝者站在圍牆內,被告騎乘機車並不斷亂按機車喇叭行駛至告訴人住家圍牆邊(影片畫面由右至左),先迴轉至告訴人住家圍牆邊,口中喃喃唸著:「破麻啦、破麻啦。」
後再迴轉離去,口中唸著:「破麻啦、破麻啦,難怪她機歪沒有給人幹是嗎?」⒉影片名稱:「戊○○從北邊來到我們後圍牆邊辱罵我們:破麻,破麻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影片長度:20秒。
內容:拍攝者站在圍牆內,被告騎著機車鳴按喇叭沿告訴人住家左側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經過拍攝者時口中唸著:「破麻、破麻。」
再轉入影片中前方巷子。
⒊影片名稱:「戊○○繞到我們的後圍牆來辱罵我們:破麻有在嗎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編號10部分):影片長度:5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左至右),口中唸著:「破麻有在嗎?」G.編號⑴資料夾:⒈影片名稱:「戊○○機車靠近我們後圍牆邊大聲剎車,幹噍辱罵我們破麻,幹你老母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影片長度:7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煞停並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口中唸著:「破麻啦,幹你娘」。
⒉影片名稱:「戊○○先停車戴上口罩,再騎到我們後圍牆來辱罵我們:破麻,很多人喊呼叫破麻,呼叫破麻,講對了答又,呼叫破麻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影片長度:46秒。
內容:被告騎機車於告訴人住家附近臨停,戴上口罩後再慢慢騎機車沿著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口中唸著:「破麻…,呼叫破麻,破麻、呼叫破麻,講對的答又,呼叫破麻。」
到路口之後右轉快速離開。
⒊影片名稱:「戊○○機車先叭出聲、再靠近我們後圍牆辱罵我們:破麻、破麻,答又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影片長度:16秒。
內容:被告戴著口罩(未戴安全帽)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放慢速度並鳴按機車喇叭,刻意朝右方看,口中唸著:「破麻、破麻,請答又」。
⒋影片名稱:「戊○○從南邊騎過來辱罵我們:破麻、請講話,破麻、請講話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影片長度:6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未戴安全帽)沿告訴人住家後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左至右)車速頗快,口中唸著:「破麻請講話,破麻請講話。」
⒌影片名稱:「從西邊騎過來辱罵我們:破麻、請講話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影片長度:12秒。
內容:拍攝影片者走到圍牆左側前方,被告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左側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口中唸著:「破麻請講話。」
H.編號⑵資料夾:⒈影片名稱:「戊○○機車停在我們後圍牆一直叭,在轉折離開前辱罵我們:破麻、幹你娘老雞歪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影片長度:19秒。
內容:告訴人持錄影設備由屋內至屋外拍攝,可聽見機車喇叭聲長按,至屋外後可見被告騎機車由告訴人住家左側道路經過(影片畫面先由左至右,再右轉轉入前方巷子內),被告口中唸著:「破麻,幹你娘老雞歪。」
⒉影片名稱:「戊○○機車繞到我們後圍牆來辱罵幹噍我們: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歪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影片長度:12秒。
內容:被告騎著機車沿告訴人住家左側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右至左),在經過拍攝影片者時有放慢速度,經過之後口中唸著:「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歪。
」⒊影片名稱:「戊○○騎機車到我們後面圍牆邊,辱罵我們:破麻請講話,再轉到南面他妹婿家的方向回去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影片長度:22秒。
內容:影片中先聽見機車引擎聲及長按喇叭聲,被告騎著機車由告訴人住家左側道路經過(影片畫面由左至右),口中唸著:「破麻請講話。」
再左轉轉入前方道路。
㈣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被告於上揭言論中,固未具體指明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亦非直接面對告訴人2人加以辱罵,然審酌上開地點均位於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現場咫尺周邊僅有告訴人2人在場並錄影,被告騎車或徒步行經告訴人2人住處周邊道路時,刻意大聲按鳴喇叭、猛加油門發出巨大引擎聲響,並於行進間提高音量口出上揭言語等情,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在家,企圖引起告訴人2人注意,該等言語乃係針對告訴人2人,且有意使告訴人2人聽聞無訛。
且稽之上述犯罪事實所指「破麻」、「難怪雞歪沒人幹」、「老雞歪」等語,均係常見侮辱女性之言詞,實可自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語,而知被告確係以上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等甚明。
是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或直接面對告訴人2人辱罵,仍無礙於此部分認定。
㈤證人即廣溝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會罵人,我也被他們罵過,但我沒有聽到甲○○、乙○○2人罵被告,也沒有聽到被告罵甲○○、乙○○「破麻」、「幹你娘老雞歪」。
我在家裡聽不到告訴人2人罵人,有出來經過她們才會罵。
被告跟我說甲○○、乙○○有罵他女兒,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理她們。
照片中2間矮房子都是許平宗的房子,門牌95號,被告太太認許平宗媽媽為乾媽,被告也跟著叫媽媽,被告很常去許平宗家看許平宗的媽媽,他跟許平宗及其家人關係很好,許平宗因為中風,現在還在復健中,被告不會罵許平宗「破麻」或「幹你娘老雞歪」,「破麻」是在罵女生的話,被告臉朝許平宗家罵「破麻」,不是罵許平宗,他跟許平宗沒有怎樣,不會去罵他,但是不是在罵甲○○、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甲○○、乙○○常在罵人,被告這樣罵是要罵回去,村裡只有被告會這樣跟甲○○、乙○○對罵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64頁),佐以卷附上開雲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證人丁○○住處距離告訴人2人住處直線距離約98.8公尺,足見證人丁○○應係行經告訴人2人住處才能見聞告訴人2人之動靜,而證人丁○○亦僅概括證稱告訴人2人罵人乙情,但對於告訴人2人辱罵之內容、時地等均無從具體特定,自難遽認為真,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均未錄得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出言侮辱被告之情,縱認告訴人2人與被告或鄰里間居民相處不睦乙情屬實,然證人丁○○前揭證述,尚不足以佐憑被告所辯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示時、地,曾遭告訴人2人辱罵乙情。
況且告訴人2人是否有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被告自可另行訴由檢警機關偵辦,自不得以辱罵告訴人2人作為阻卻本罪違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心情不好,在路上自言自語亂罵,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他卷第1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每次騎車過去她們就我叫罵人,如果沒有罵他們,我老母、女兒會被人家幹,我沒有罵會變成不孝,所以我才依照他們要求罵三字經,是她們教唆我罵人,而我是騎車看前面罵,並沒有轉頭過去罵告訴人,是她們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有時候我是心情不好,騎機車自己罵,有時候是對著矮房子罵,我是罵許平宗,不是罵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是被告對於其何以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出言辱罵之緣由,前後反覆不一,可信度令人質疑;
又查許平宗為男性,被告與許平宗相識約20餘年,許平宗於110年夏天中風住院月餘,其見出院後之許平宗急於復健亂吃藥,與許宗平吵架,才辱罵許宗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與許平宗為多年好友,且甚為關心許平宗,衡以其等情誼匪淺,即使被告不樂見許平宗病後調養身體之方法躁進,亦應會以委婉之方式規勸許平宗,豈有無故在行經許平宗住處時辱罵許平宗之理,且觀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18日、4月22日,斯時許平宗尚未罹病,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為何辱罵許平宗「不要害人」、「冊讀那麼高要死」等語,被告旋即改口稱罵「臭雞歪」是在罵許平宗,「不要害人」、「冊讀那麼高要死」等語不是罵許平宗,是跟許平宗聊天後離開時罵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56分許辱罵「你娘,破麻就是破麻,欠人幹就是欠人幹,幹你娘老然歪」等語時、7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辱罵「破麻有在麼」等語時、7月5日中午12時48分許辱罵「破麻請講話」等語時、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辱罵「破麻請講話、破麻請講話」等語時、7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辱罵「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歪」等語時,均非站立或行經許平宗住處外,與被告所辯其係於騎車離開許平宗住處時針對許宗平辱罵乙節,顯不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刻意模糊其詞;
復佐以證人丁○○證稱被告不會罵許平宗等語明確如上,由上勾稽,堪認被告辱罵之對象顯非針對許平宗所為。
再者,被告所為前揭辱罵之內容均涉及侮辱女性之用語,其中亦曾提及「書讀那麼高要死」、「不要害人」等語,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被告行經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時,卻有蓄意按鳴喇叭、猛加油門等舉措,此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並於行經告訴人2人住處後方時高聲為上開侮辱女性之言語,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就是與被告前有糾紛之告訴人2人。
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2人要求其辱罵云云,然此經證人甲○○、乙○○2人明確否認(出處同前),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並未見有被告所指述遭告訴人2人辱罵及告訴人2人令被告辱罵其等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2人,而係自言自語或辱罵許平宗云云,要無可採。
㈦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老雞歪」、「沒人要幹你」、「不要害人」、「幹」、「出來害人」、「幹你娘」、「破麻」、「你娘臭雞歪」、「破麻老雞歪」、「欠人幹」、「幹你老母」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行為、道德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此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顯然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悅,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言詞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時,被告係行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合即告訴人等人住處周邊道路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1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6982號函附告訴人等人住處現場繪製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39至1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辱罵之言詞,足堪認定。
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許平宗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並未辱罵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然依前述證人甲○○、乙○○、丁○○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事證,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㈤所示時、地,各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能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110年7月4日對告訴人2人言詞侮辱之3次行為、犯罪事實㈦所示之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2人言詞侮辱之之5次行為、犯罪事實㈧所示之110年7月9日對告訴人2人言詞侮辱之2次行為,其各該日之各次行為均在同一日,且在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又侵害對象、手法、法益均相同,堪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所為,各該日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村庄鄰里關係,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彼此糾紛,竟多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2人住處周邊道路上,恣意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長期處於言語霸凌陰影之下,已達致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貶損其等人格尊嚴及名譽之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暨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態樣、侵害對象相同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㈦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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