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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4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美金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峻毅前與蔡馷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雙方並約定未經蔡馷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因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德國籍)欲於110年1月1日入境臺灣,委請其臺灣友人張乃文協助接洽租屋事宜,張乃文在FACEBOOK臉書租屋社團中貼文有租屋需求,廖峻毅瀏覽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主動聯繫張乃文及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佯稱其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出租權限之人,欲出租本案房屋,而隱瞞其係向蔡馷樺承租且不得轉租之事實,致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張乃文與廖峻毅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
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隨後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2個月押金之費用予張乃文,張乃文再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8時26分、28分許,匯款5,600元、5萬400元,共5萬6,000元至廖峻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另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3時56分許,匯款美金3,000元至廖峻毅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3個月之租金費用。
嗣廖峻毅收受上開費用後,又稱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規定隔離期間不能在本案房屋居住,2人於110年1月1日約定入住時間改為110年1月16日至4月15日。
然廖峻毅卻於110年1月初將本案房屋分別出租予陳家安、鍾心嫻、黃伊康等人並收取租金(廖峻毅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時向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以本案房屋馬桶漏水需整修、想在本案房屋隔離、需要清理房子等理由推託交屋,並承諾支付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暫居旅館費用,致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無法入住本案房屋,最後並終止租賃契約,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峻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證人蔡馷樺、張乃文證述在案(偵第477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1份、被告、告訴人及張乃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Revolut公司虛擬銀行轉帳頁面2紙、張乃文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蔡馷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蔡馷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1紙、告訴人轉帳租金手機擷圖1張、本案房屋照片7張、退租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偵第4772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7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被告對告訴人佯為有出租權之人,隱瞞其實際上為無轉租權限之承租人,而此乃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堪認被告係以此為施詐手段,致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
又被告於簽訂租約、收受租金後,更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家安等多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偵第4772號卷第287頁至第292頁),並以上開各種理由藉詞拖延交屋,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之真意,換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上開手段訛騙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簽訂退租協議書並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2,058元,但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待強制執行,被告雖於審判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其與告訴人約定要於111年1月18日給付款項,仍未履行,故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則迄於宣判前賠償5,000元,及提出還款計畫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陳報狀暨所附還款進度表、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37頁至第153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偶爾接夏令營、冬令營案子,每月收入約8萬元,尚需支應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委由張乃文所支付之押金5萬6,000元與告訴人自行匯款之美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於宣判前賠償5,000元部分,所餘5萬1,000元及美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對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答應支付告訴人暫居旅館之費用,而支付部分金額之2萬8,728元,乃被告為避免詐欺犯行提前遭告訴人發現之手段,應認屬犯罪成本,故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
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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