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7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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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NANIK WIJI ASTUTIK(中文姓名「阿喜」,印尼籍)為原以合法名義申請來臺後逃離雇主處所之逃逸移工,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因林祺杰請託為「阿喜」介紹工作,竟與林祺杰基於意圖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林祺杰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0年2月2日開始約3週時間,以駕車搭載「阿喜」前去工作地點之方式,媒介「阿喜」受僱於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從事農務工作,乙○○並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7之住處供「阿喜」居住,乙○○於媒介「阿喜」工作期間,共自林祺杰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費用。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10年7月27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1之2號217號房,查獲「阿喜」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經詢問「阿喜」離開原雇主期間之工作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阿喜」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乙○○(稱呼為「阿公」)、林祺杰(稱呼為「哥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1至55頁、第60至68頁)。

㈡證人即共犯林祺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4至78頁)。

㈢被告指認「阿喜」之照片、指認林祺杰之照片、指認與「阿喜」約定見面地點之照片(含相關地圖)及確認自己之照片(警卷第6至9頁)。

㈣「阿喜」與被告聯繫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登人為被告之配偶「吉蒂瑪柯菲」)(警卷第11頁)、「吉蒂瑪柯菲」之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3頁)。

㈤證人「阿喜」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卷第50頁)。

㈥被告之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50149023號函暨裁處書(警卷第91至92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阿喜」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媒介同一外國人「阿喜」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自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祺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⒈①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

④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8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①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以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且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亦有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雖有多次就業服務法前科,然此次非法媒介之外勞僅為1人,且媒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是受他人之託,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日薪900至1,000元,家中有配偶(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業)、1名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至74頁),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阿喜」非法為他人工作,自共犯林祺杰共計獲得1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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