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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洋芋片1包、美粒果柳橙汁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5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存放物品倉庫側門,以身體撞開門縫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店長林柏甫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尋得賴啓豪後,賴啓豪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斗六火車站2樓飲水機旁隔間後方扣得如附表「扣案及發還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啓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本院當庭提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惟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為「門窗」,下同)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竊嫌是從店內後方倉庫側門以身體撞開再進入倉庫內行竊等語,並未提及該側門有上鎖或有遭破壞之情形,由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亦僅能看出被告由該側門進入其內,未見有何損壞痕跡,又被告於警詢時則稱該處沒有上鎖等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難遽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普通竊盜罪名,惟加重竊盜罪之罪責,為一般竊盜罪所加重,變更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係指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取之地點尚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應無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40日,於110年2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所竊取物之價值,以及大部分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情節,與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就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有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洋芋片1包、美粒果柳橙汁1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則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8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件價格(新臺幣) 扣案及發還情形 1 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洋芋片 7包 35元 扣案6包,已發還 2 樂事洋芋片(九州岩燒海苔口味) 3包 均扣案,已發還 3 樂事洋芋片(美國經典原味) 5包 4 樂事洋芋片(鬼滅之味口味) 2包 40元 5 樂事洋芋片(瑞士香濃起司口味) 1包 35元 6 樂事洋芋片(火辣女超人口味) 1包 40元 7 樂事厚切洋芋片(香烤嫩雞口味) 1包 35元 8 多力多滋(剛好想吃我口味) 2包 40元 9 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口味) 1包 35元 10 台酒75%防疫酒精 1瓶 45元 11 寶礦力水得飲料 2瓶 25元 12 舒跑飲料 2瓶 13 美粒果柳橙汁 5瓶 扣案4瓶,已發還 17 Family Mart外套 1件 1,700元 扣案,已發還 總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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