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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利犯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政利於民國110年9月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鄉○○○路○○巷0號陳振輝之建築物(無證據證明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水泥圍牆進入該處庭院後,再以徒手撞壞附著於大門而屬門窗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其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
適為經過該處之吳坤泰發現上情,吳坤泰隨即通知施湖村村長吳仁欽,嗣吳坤泰與吳仁欽2人正欲進入該建築物內查明時,吳政利見形跡敗露,立刻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復經吳仁欽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政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8、113頁),核與證人吳清景(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吳坤泰(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吳仁欽(偵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徒手撞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上開建築物之大門門鎖後,並入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母親、姪子;
入監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被告目前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等節(本院卷第115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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