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趙慶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林毅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 三、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
- 伍、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陸、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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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趙慶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3時13分許,前往林毅杰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阿茂五金行」兼住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阿茂五金行」鐵捲門並撐開一邊後爬入屋內,竊取林毅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毅杰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毅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趙慶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
偵卷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警卷第12至17頁、第1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等是。
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持用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上開五金行屬於出入口大門之鐵捲門,而鐵捲門係金屬製造,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8頁),衡情被告持用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既可破壞鐵捲門,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平時奶奶居住於上開五金行2樓,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可佐,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被告趙慶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六輕任職,月薪約有6萬至7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未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均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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