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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威儒(涉嫌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吳信佑竟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威儒,前往鄭韻亭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鄭韻亭所有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業已發還)、乳膠枕頭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愛迪達牌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小刀1把(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鄭韻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上址住處內抽屜之塑膠袋採集遺留之指紋送鑑比對後,與賴威儒檔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信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1702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吿賴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韻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證人劉慧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166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卷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共35張(見偵卷第88頁至第107頁)、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監視器與被告及共同被吿賴威儒比對照片2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吿賴威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和手足,惟父親亦入監執行徒刑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共同被吿賴威儒相約而見他人住處未上鎖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被害人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賴威儒竊得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乳膠枕頭2個、愛迪達牌後背包1個、小刀1把,均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吿賴威儒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且前開財物均歸同案被告賴威儒等節,亦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吿賴威儒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4頁)相符;
又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吿與同案被吿賴威儒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尚餘前開財物未發還被害人,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上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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