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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立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不要當自己是什麼?伊清楓上校只因為在內湖大直海軍總部附近喝豆漿就被押到宜蘭填海,把你押到三條崙填海也不是不行」等加害生命之文字訊息,至徐立信持用之門號0921-6○○○○6(號碼詳卷)行動電話(IMEI碼詳卷),上開簡訊內容於翌(22)日8時29分送達徐立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徐立信於臺北市○○區○○○○○○○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徐立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定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0分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由受僱人蔡瑞彬簽收,其簽收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明、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雖於110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擔任律師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被2隻惡犬追咬跌倒摔碎手臂骨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骨科黃俊寅醫師門診,手臂骨頭碎裂,身體不停冒冷汗,需要長期休息,無法出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此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法於偵查中到場(偵卷第71頁),經檢察官查詢其109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就醫紀錄,被告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無住院就醫紀錄(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再以此為由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於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場(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迄今(即110年4月14日該院回函日)並無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上開所稱受傷乙節,實屬無稽,不足採信,難以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蔡文魁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桂嘉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徐立信的助理,他的電話號碼是0921-6○○○○6(號碼詳卷),徐立信在109年5月22日收到簡訊後大約1小時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很緊張的說有人恐嚇他,怎麼會這樣,想說是不是前1天發布消息指稱有人涉嫌雇用童工的事情,遭人報復,他說如有得罪對方,要我去處理;
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口氣很不好,他不是轉接或王八機,是真的,我就請警方去調查;
我跟對方對話時,覺得他怪怪的,牛頭不對馬嘴;
(問:蔡文魁說他與徐立信是律訓的朋友?)他亂說的,徐立信不認識蔡文魁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歷歷,並有告訴人徐立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翻拍截圖(時間:109年5月22日8時29分)(警卷第21頁)、門號0921-6○○○○6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11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雲林地檢署公文封內)、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9日雲警科刑字第1090025059號函暨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記載略以: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②門號0921-6○○○○6號之手機IMEI碼為3524(其餘號碼詳卷);
③通聯紀錄所載SO代表發訊,基地台位置為發訊方位址,ST代表收訊,基地台地址為收訊方位址〉(偵卷第45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①申登人:蔡文魁;
②使用狀態:使用中;
③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鎮○○路00號5樓頂)有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訊給門號0921-6○○○○6號(號碼詳卷);
④門號0921-6○○○○6號(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頂)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38秒自門號0000-000000號收訊〉(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7日雲警科刑字第1091903908號函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記載略以:本案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訊發送繼錄,該公司以郵件通知回覆:「查通聯紀錄0000-000000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27秒發送簡訊給0921-6○○○○6號,但0921-6○○○○6號於109年5月22日8時29分25秒成功收到簡訊。」
〉(偵卷第99至1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7月13日台北帳字第1090000126號函(記載略以: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至6月帳單費用分別為246元、293元、287元、303元、535元、937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88年在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大亞百貨辦的,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卷第4頁),是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不是我傳送的,可能是被盜用;
(問:如何知道徐立信的行動電話門號?)他是我的律訓同期同學,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
我在當法警時執行死刑,他主張廢死,我跟他理念不同,他有政治目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然觀諸前揭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對應表,該門號於109年5月21日23時53分許發訊簡訊給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鎮○○路00號5樓頂」,且該門號發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雲林縣○○鎮○○路00號5樓頂」之次數高達有543次,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具有地緣關係,符合前揭被告所坦認上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之情形;
況且,被告供稱自己認識告訴人乙情,與前揭證人桂嘉文證述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之情形不同,也難以想像告訴人何須說謊來假裝自己不認識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考量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配合到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件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參本院卷第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經判處拘役刑(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又被告無故即對不認識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因開記者會揭發某店雇用童工之違法情事,經媒體報導後,即收到上開恐嚇簡訊內容,因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提告;
被告是否思覺失調患者,屬專業領域,不便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偵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25頁),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4年5月31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可憑,暨被告曾擔任律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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