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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致慷於民國109年11月1日3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省錢自助式KTV,持百威啤酒罐敲打張珈瀚所有車牌號碼A**-9***號(詳卷)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斷裂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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