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9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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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道路中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陳貞羽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李秉祚明知陳貞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警員陳貞羽站立在其打開之駕駛座車門旁、欲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現場情狀,當能預見自己如果突然關上車門,會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傷,仍基於縱使妨害警方繼續製作通知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執意逕自關閉車門欲駕車離去,致陳貞羽遭車門夾傷,因此受有左上臂、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於陳貞羽製單舉發時,當場撕毀警方交付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並辱罵陳貞羽:「幹你娘」(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秉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202頁、第20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製作之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職務報告2張、現場暨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容任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已可知悉警員站在打開的車門旁製作舉發通知單,其卻執意關閉車門,顯可預見此舉可能導致警員因此受傷,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警員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應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施強暴要件。

且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主觀上即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理性溝通,反以車門夾傷警員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口出三字經侮辱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及警員不予追究傷害、公然侮辱之善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近20年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再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不佳,有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無工作、無收入、生活仰賴村里之協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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