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緝,1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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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江鴻青係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保險經紀人,告訴人陳逢甲係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中退休教師,其2人曾有師生關係,詎被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陸續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向告訴人謊稱「錢存在銀行利息太低,買保險、基金的利息較高,且利息不用扣繳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吿買保險或基金,並陸續自雲林縣○○鄉○○○○○○○鄉○○○○○○○○○號均詳卷)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給被吿,惟被吿僅將其中3,810,000元用在保險上,並將剩餘之1,600,000元挪為己用。

因認被吿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應依95年7月1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而刑法第83條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陸續向告訴人以謊稱投資保險、基金之施用詐術行為,若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現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行為時法):「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中間時法):「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再修正為(現行法):「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另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查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11月12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94年9月20日受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開始偵查,於95年9月28日對被吿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拒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條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7月24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於9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於99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雲院恭刑慎緝字第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告訴人於94年9月20日之偵查筆錄、雲林地檢署就告訴、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審查單、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32號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案起訴書、雲林地檢署99年1月8日雲檢家玄98撤緩偵53字第808號函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11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9月20日起,迄99年4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之期間(99年4月1日-94年9月20日=4年6月12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9年1月8日止之10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10年11月14日(93年11月12日+12年6月+4年6月12日-10日=110年11月14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沒收部分,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而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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