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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麗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毛毯等指定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欠缺正品應有之標示,顯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擺攤公開陳列之。
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麗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扣案物及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公開陳列之,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案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為3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提告,希望逕依法處理等情節;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市場擺攤,平均月收入1、2萬元,配偶罹病3、4年後於去年病逝,被告尚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終有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表示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足認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1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毛毯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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