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交簡,1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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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奕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與許厝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有酒容而予以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㈤被告林奕成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全可能產生之潛在危害非微,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欠缺尊重,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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