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交簡,16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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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炎衡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故障,下車牽車步行期間,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40241號)。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是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㈨事故現場照片。

㈩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如今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止,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處罰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罪,且因自摔倒地受傷,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重懲才是,但考量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自摔,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低,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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