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交簡,16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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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儒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何佳澤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自小客車(未致人傷亡)。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對蔡宗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佳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應有認識。

被告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

且因酒駕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之事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慮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其騎乘機車對公共危險之影響程度,較諸駕駛汽車為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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